再审审查阶段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作者:张辉律师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发布时间:2023/11/14 16:25:58 点击数:
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2022年修订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2022年修订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三百八十五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在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我们认为,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目的、任务的不同,决定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也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也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是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人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温馨提示:当你维权的世界里徘徊迷茫而不知所措时,请拨打律师咨询热线:139 1168 6980,本律师团队倾心为您提供专业的帮助。

上一篇:申请再审的条件 下一篇:当事人未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