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未破产时的处理

作者:张辉律师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发布时间:2024/6/10 18:13:58 点击数:
导读:若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未破产,如果控制企业破产之前以明显过高的价格购入从属企业股权,或通过采购、销售、资产置换等行为,将财产合法转移到从属企业,可能存在不当的利益转移,因此,应允许破产控制企业的债权人

若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未破产,如果控制企业破产之前以明显过高的价格购入从属企业股权,或通过采购、销售、资产置换等行为,将财产合法转移到从属企业,可能存在不当的利益转移,因此,应允许破产控制企业的债权人就该存在从属企业的财产受偿,并赋予子公司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异议权及向母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

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投资行为所导致的股权变动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控制企业破产之前以合适价格购入从属企业的股权,由于破产企业所拥有的股权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故也不存在价值损失。但如果购入从属企业的股权价格明显过高,特别是在控制企业已经拥有了对从属企业的控制权情况下,则可能存在不当的利益转移。实践中,控制企业的资产不当转移通常通过采购、销售、资产置换等行为,将财产合法转移到从属企业。事实上,资产转移到从属企业之后,控制企业的幕后操纵者会于股权变现偿债前,将利益再次转移或私分,使债权人的债权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

此种情况下,破产控制企业的债权人应可以就存续从属企业的财产受偿,在全资子公司存续的场合更应如此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分支机构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但为了保障子公司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害,应赋予其异议权及向母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以上规定可以被视为是揭穿公司面纱原则适用的反向的否定。若该子公司为非全资子公司,且其享有对母公司的债权,其债权应居次受偿。此外,应重点考察是否存在适用破产法对于撤销权和破产无效行为的一般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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